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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2023)
发布时间:2023-09-19 山东省拍卖行业协会

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20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罚没物品处置程序,提高罚没物品处置效益,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全省罚没财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1〕17 号)、山东省地方标准《罚没物品分类与代码》(DB37/T 4515-2022)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个人财产等。具体包括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规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中央驻鲁单位按规定移交我省管理处置的罚没物品,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罚没物品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避免国有资产贬值流失。

第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是罚没物品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按规定通过山东省罚没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机关形成和管理的罚没物品进行全流程处置管理。

第五条 刑事案件形成的罚没物品,在法院裁决或判决生效后,由管理该罚没物品的执法单位进行全流程处置管理。

执法机关涉及查封的不动产、扣押车辆以及有价证券等罚没物品,如需要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执行手续的,由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管理处置。

第六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方式分为公开拍卖、定向变卖、移交主管部门、赠送公益事业、销毁、变卖、退还、产权变更、会商等。

第七条 罚没物品在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物品加快处置、提高处置收益,且清理、修复等费用低于变价收入的前提下,执法机关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八条 罚没物品有以下情形,原则上应当就地保管处置

(一)罚没物品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毁损、灭失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品或需要低温冷藏保存的物品;

(三)运输罚没物品成本较高的;

(四)不动产等罚没物品不在本地的;

(五)捕捞水产品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应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

(六)其他需要就地保管处置的情形。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不适宜就地保管处置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危化品专用仓库进行封存管理。

第九条 根据山东省地方标准《罚没物品分类与代码》(DB37/T 4515-2022)分类,食品烟酒、野生动植物、生产(生活)物资、医疗用品、化妆品等 4 个大类罚没物品,除需销毁、退还的罚没物品外,原则上应当在处置前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按扣除检测鉴定、检验检疫、价值评估和必要的清理修复费用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相应级次国库。相关费用已列入执法机关部门预算的,不得扣除罚没物品处置相关费用。

第一章 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罚没物品处置方式应当首先选择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经审批应当公开拍卖的罚没物品,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其结果由检测鉴定机构负责。

执法机关对检测鉴定结果有疑义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二次检测鉴定。两次检测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通过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应当拍卖的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疫。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动植物检疫标准的,可进行公开拍卖;不符合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经检测鉴定、检验检疫,罚没物品具有商品价值可进入市场重新流通的,执法机关应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或有相关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底价。

第十五条 经价值评估,每宗(批、件)罚没物品评估金额达到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备案要求的,执法机关应通过山东省罚没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拍卖应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人。罚没物品公开拍卖前,应依法发布委托拍卖公告,明确选择拍卖人的相关资格条件,执法机关可通过摇珠、竞争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择拍卖人。拍卖物品数量较多、规模较大时,可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属于政府采购范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为保证各类主体平等参与竞买罚没物品,执法机关应根据罚没物品的拍卖数量和规模,科学合理确定分包大小,鼓励“一物一拍”和网络拍卖,扩大竞买人覆盖面,确保拍卖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 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执法机关可提出初步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通过全国性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鼓励“一物一拍”,竞拍价偏离评估价较大时,应适当延长网络竞拍时间。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贵重物品、土地、房屋、运载工具等价值量较大的罚没物品不得选择无底价拍卖

第十九 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罚没物品中可流入市场的一般文物,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根据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投入流通。该类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指定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省级国库。

第三章 定向变卖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或按规定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如烟草专卖品、成品油等,应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收购,或变卖给按规定可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品,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资质的专营企业收购。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成品油,经鉴定符合国家标准的,应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面向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竞价变卖。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与专营企业平等协商,在确保不干扰正常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统一收购价格,成交价不得低于市场价或成本价的70%;物品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较长等情况的,可酌情降低收购价格,但不得低于市场价或成本价的50%。

第四章 移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依法返还给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应当依法依规移交当地或上级文物部门,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可上市流通的一般文物除外。移交的文物应在结案后按规定及时移交接收部门。

负责移交文物的执法机关,包括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各级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机关。

负责接收文物的部门,包括国家和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管制器具、枪支弹药、爆炸物、烟花爆竹、毒品、毒具、赌具、麻醉物品等,应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或授权,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接收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应按规定处置所接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进入市场流通的,应由省级有关部门按规定面向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法律法规禁止进入市场流通或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的,应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或博物馆、展览馆收藏。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非挂牌收兑的外币或其他无法处理的外币,相关银行不予收兑存储的,原则上应移交当地人民银行管理处置。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假币,由执法机关解缴当地人民银行处理。

第五章 赠送公益事业

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无法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且符合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要求的,由执法单位提出划入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转为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假冒商品,包括衣服、鞋帽等,在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去除其假冒标识或标志后能正常使用的,可由执法机关赠送社会养老、福利机构等社会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

第六章 销 毁

第三十条 以下罚没物品,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一)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假冒、伪劣物品,包括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生活物资等物品;

(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物品,可作技术处理除外;

(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物品;

(四)超过有效期、保质期或失效的医疗用品、化妆品、食品烟酒、生产生活物资等物品;

(五)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或者包装物;

(六)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

(八)固体废物;

(九)低值包装物与填充材料;

(十)不具备变价条件和保存价值的印章、文书、证件、凭证、账册;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等。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销毁罚没物品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当场对销毁物品进行清点确认;销毁过程应采取录音录像方式全过程记录,并制作销毁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见证。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品的销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变 卖

第三十二条 应销毁的罚没物品经无害化或合法化处置,丧失原有功能后仍有经济价值的,应作为废旧物品变卖。执法机关应根据物品性质属性和数量,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择优选择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废旧物品数量较大或评估价值高于10 万元的,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招标确定废旧物品收购企业。

对因自身材质原因不宜长期保存且数量较少、价值较低的罚没物品,可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进行变卖。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船舶等运载工具,无法取得《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无法办理注册或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拆解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并签订零部件回收协议,在保证罚没物品整体不流入市场的前提下,可按拆解所得零部件进行变卖,零部件变卖价格应参考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种子、肥料等物品,因有效期满、质量标准未达标等原因丧失原有功能,但经检测鉴定、检验检疫仍具有相关营养或价值的,应作为生产原料或动物饲料,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择优选择相关生产企业回收。

物品数量较大或评估价值高于10 万元的,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招标确定物品回收企业。

第三十五条 易制毒和危险化学品的变卖处置,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

第八章 退 还

第三十七条 罚没物品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法机关办理退还和出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诉讼后,已先行处置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法机关办理相关款项退还手续。

第九章 产权变更

第三十九条 在有利于罚没物品及时规范处置的前提下,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券、股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管理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权属变更后的罚没物品,符合公开拍卖条件的,应当首选公开拍卖;不符合公开拍卖条件的,应按规定选择其他处置方式处置。

第十章 会 商

第四十条 罚没物品不适用以上处置方式的,执法机关应根据罚没物品的性质和分类研究提出处置建议,与同级财政等部门会商,提出处置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参照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中,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出具单位、个人声明放弃相关物品的书面文件或电话录音等证明材料,并经执法机关审查书面确认后,参照罚没物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中,无人认领并经公告六个月仍无人主张权利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公告文件以及在媒体公告的证明材料,并经执法机关审查书面确认后,参照罚没物品管理。

执法机关发布涉案物品认领公告,应在市级以上报纸、网络平台等媒体进行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等物品,参照罚没物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有罚没物品政府公物仓的地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公物仓管理单位可承担罚没物品处置管理相关职责。

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物品自移交给罚没物品政府公物仓起,移交物品的处置权、管理权同步移交至政府公物仓管理单位,由政府公物仓管理单位负责处置管理,所得收入由政府公物仓管理单位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确定为罚没物品前,经执法机关综合评估,以下物品可先行处置:

(一)因自身材质原因容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

(二)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电子产品等物品;

(三)市场价波动较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第四十六条 先行处置物品须经权利人同意或由权利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物品权利人不明确的,执法机关可依法公告,公告期满仍无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依法先行处置。公告应在市级以上报纸、网络平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先行处置物品,可参照罚没物品处置方式。

行政复议、诉讼时限届满,先行处置物品转为罚没物品的,其先行处置物品所得款项应按照罚没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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